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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锅子与郭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锅子,郭禄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郭锅子,退休。被告郭禄才,工人。原告郭锅子诉被告郭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万元。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6万元整,25号左右给。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禄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锅子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禄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璇(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