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婚后感情较好,之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三、被告个人债务100000元,由被告负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关于感情,原告认为,婚后感情较好,之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对于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婚后感情不错,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没有沟通好,偶有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并无原则上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子女尚年幼,且原、被告双方通过努力组建一个完整的家庭,应当珍惜,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更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加之诉讼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