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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283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魏中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魏中原,王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283号申请执行张伟,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运河街道人民路二招宿舍楼*号楼***室。被执行人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张楼办事处北京南路。法定代表人魏中原,经理。被执行人魏中原,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艳华,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魏中原、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魏中原、王艳华对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魏中原、王艳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及时到庭,故传票送达,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28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郭伟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