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2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四川省广播电视厅505台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84年11月,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冕宁县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职工,住四川省冕宁县。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9日在西昌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6月16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婚前所购置的西昌市南坛小区春生雅苑1栋1单元3楼2号。2012年7月,被告王某乙和满月的女儿回冕宁暂住被告父母家中,之后被告王某乙在冕宁上班,夫妻分居两地。后双方发生纠纷,于2013年8月13日在西昌发生纠纷经西昌市公安局出警,于2013年9月16日在冕宁发生纠纷经冕宁县公安局出警。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装修新房的费用原告称是其父母出的钱,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称是其自己出的钱,也没有证据证明。购买家俱的费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从被告持有的银行卡上支付了34150元。被告王某乙在2013年4月26日为王某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三份保险: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一份,缴费期间为10年,每年缴费金额为30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缴费期间为20年,每年缴费金额为1450元;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一份,缴费金额为50元。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30日分别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00元,共计4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之前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7月在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冕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冕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受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被告王某乙回冕宁上班,夫妻分居两地。后双方发生纠纷,于2013年8月13日在西昌发生纠纷经西昌市公安局出警,于2013年9月16日在冕宁发生纠纷经冕宁县公安局出警。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已经不能和睦相处,应当认定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婚生女王某丙跟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到现在才3岁,应当判令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2498元,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费为600元/月×12月/年×3年=43200元,原告和被告各承担216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抚养费4800元,还应当支付16800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能够查明的是购买家俱的费用是从被告持有的银行卡上支付了34150元。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冕宁县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证属实,冕宁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在2013年4月26日为王某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三份保险: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一份,缴费期间为10年,每年缴费金额为30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缴费期间为20年,每年缴费金额为1450元;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一份,缴费金额为50元。对于被告的这一行为原告没有异议,2013年、2014年、2015年的保险费用已由被告王某乙支付13400元[(3000元+1450元)×3+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一半6700元,2016年以后王某丙的保险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后凭票据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一半。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冕宁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三、由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乙人民币53500元(16800元+30000+6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2016年以后王某丙的保险费用和3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后凭票据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一半;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2.5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12.5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财产部份进行改判和对探视权进行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2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2013年8月13日早上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带了30多人到上诉人家强行搬走所有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并将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全部砸坏,将上诉人打伤住院8天,伤情好转出院修养,被上诉人将所有家具已带人拉走。但一审法院仅凭一审庭审中金额二、三千元看不清楚的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34150元家具款不公平。上诉人对给付女儿王某丙每月600元抚养费和保险费没有异议,这是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但上诉人同意给付的是离婚之后的费用,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双方经济没有完全分开。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和保险费,这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理。一审法院未对婚生女王某丙的探视权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按法律规定对探视权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9日在西昌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6月16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共同居住在上诉人王某甲婚前所购置的西昌市南坛小区春生雅苑1栋1单元3楼2号。2012年7月,被上诉人王某乙和满月的女儿回冕宁暂住被上诉人王某乙父母家中,之后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冕宁上班,夫妻分居两地。后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在西昌发生纠纷经西昌市公安局出警,该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内容:因为离婚原因,今天王某乙带人上门将王某甲打倒将家中的家具全部搬走。处警情况:三星i9308手机、身上的钱包、银行卡、家里的钱全被其拿走。今天早上十时许发生的事,大约十一时许离开的。王某乙带领家人及三、四十个人到家来将家中家具东西全部搬走。处警人员意见:备案。备注:8月16日上午11时43分电话联系王某乙,问王某甲报称的手机、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被其拿走一事,王某乙称只是拿走属于自己的东西,王某甲的任何东西都没有拿走。”于2013年9月16日在冕宁发生纠纷经冕宁县公安局出警。该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内容:接指挥中心指令,文化路46号有人打架。处警情况:经了解当事人和其老公感情破裂,发生纠纷打架,女当事人的老公带人到女方家闹事、打砸。处警人员意见:建议到法院起诉。”。在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结婚前,装修新房的费用上诉人王某甲称是其父母出的钱,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称是其自己出的钱,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银行刷卡记录复印件只显示转取款记录,无对应的转入方名称、账号,提交的购买家俱订货单复印件与所附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能清晰显示的对应金额为1113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在2013年4月26日为王某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三份保险: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一份,缴费期间为10年,每年缴费金额为30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缴费期间为20年,每年缴费金额为1450元;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一份,缴费金额为50元。在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汇款人民币800元、2013年5月3日汇款人民币800元、2013年5月28日汇款人民币800元、2013年6月15日汇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6月30日汇款人民币800元,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另有一张汇款票据上诉人王某甲称金额为5000元,汇款票据字面不清晰,不能显示汇款时间、金额、户名。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之前上诉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在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于2014年4月16日在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判决不准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上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对原审判决准许离婚和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丙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上诉人王某甲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以及承担一半2016年以后婚生女王某丙保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王某甲支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和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家俱)的处理是否正确;上诉人请求确认对子女享有探视权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支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和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只有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而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财产是共有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支配权属于夫妻私人事务,法律无权过多干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按离婚后确认的金额予以平均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同理,既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不应平均分配,保险费用也不应平均分配。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主张只给付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及保险费的理由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补偿被上诉人王某乙30000元购买家具费的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乙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刷卡记录复印件只显示转取款记录,购买家俱订货单复印件与所附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能清晰显示的对应金额为11130元;在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在西昌发生纠纷经西昌市公安局出警,该局接(报)处警登记表备注处明确载明,经公安机关干警电话询问被上诉人王某乙,其称已将属于自己的东西拿走;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王某乙,其无正当理由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在被上诉人王某乙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家俱订货单所载明的家具由其支付购买及其所称的拿走属于自己的东西中是否包含家俱订货单所载明的家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购买家具款从被上诉人王某乙持有的银行卡支付34150元,并酌情考虑由上诉人王某甲补偿被上诉人王某乙30000元错误。这部分财产因被上诉人王某乙一审未提供充分证据,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现难以查明,若存在可另案起诉。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主张不应补偿被上诉人王某乙30000元购买家具费的理由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要求确认子女探视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离婚后上诉人王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乙有协助上诉人王某甲探视子女的义务;上诉人王某甲请求确认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和保险费以及补偿被上诉人王某乙30000元购买家具费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解除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四、2016年以后王某丙的保险费用和3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后凭票据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一半;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即三、由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乙人民币53500元(16800元+30000+6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六、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某甲享有对婚生女王某丙探视的权利,王某乙有协助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军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江毅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