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执字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洪春与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洪春,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1115号申请执行人马洪春。被执行人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北。法定代表人常田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峰。本院执行的马洪春与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未执行标的额363724.26元。经调查,被执行人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申请人马洪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商终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任金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