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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冯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认识,相处一段之后由双方父母决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2月18日生下儿子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一年生下儿子冯某乙更是变本加厉,在坐月子间更是屡次吵架,更有甚者动刀威胁。在孩子4、5月大时肠炎住院更是对我们母子不闻不问,期间亲朋好友能证明有外遇。被告并多次提出离婚,因考虑孩子还小,为孩子着想原告没有同意离婚,回娘家居住近一年,后因亲朋好友劝说于年前回到被告家中。但被告并不悔改,以后几年里多次外遇,并使其怀孕,亲朋好友可作证。原告在这样的情况下还是希望被告能够悔改。之后在2014年3月后被告更是在语言上变本加厉。被告因生意失败失业在家,原告出去工作并帮其还欠款,被告多次用言语侮辱其人格,并实施家暴。原告从2014年8月与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并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护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幼小的孩子成长更不利。另外被告多年来对孩子漠不关心。被告与前妻孕有一女,也同样漠不关心,现由其父亲冯利明抚养,所以原告要求和被告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享有冯大里新村108楼5门302房产的居住权。(冯大里新村108楼5门302号房产于2013年4月11日由原告父亲赠与冯某乙所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被告冯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10年2月18日婚生一子冯某乙,双方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现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产生矛盾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杨  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志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超(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