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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苟明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苟明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代表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明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明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明凯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E-XX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19时至2016年2月27日19时。2015年8月2日0时21分,翟某庆驾驶鲁E-X80**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与西二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高某燕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鲁E-XX7**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高某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具体请求金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车辆损失变更为269394元、增加车辆损失公估费14000元,共计283394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扣除第三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E-XX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19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19时止。2015年8月2日0时21分许,翟某庆驾驶鲁E-X80**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与西二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高某燕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鲁E-XX7**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后,翟某庆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翟某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鲁E-XX7**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起诉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939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已经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后,应当收取车辆的残值。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高某燕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苟明凯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E-XX7**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某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翟某庆、高某燕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车辆的损失,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9394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此项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1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缴纳该费用,被告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抗辩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后并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翟某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依据上述规定享有向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一方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明凯车辆损失269394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283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减半收取2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文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