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三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永利与韩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243号原告徐**。被告韩**。原告徐**与被告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与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50元(壹万叁仟捌佰伍拾圆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的车不是横向行驶,是原告的车撞到我的车一个侧面,不应将我定为主责,我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3时20分,韩**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路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槐树邸村碑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栖霞市交警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徐**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鲁F×××××号轿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F×××××号轿车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13850),原告为此花费价格认定费300元。原告提交栖霞亚东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鲁F×××××号轿车在该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3800元。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另查明,被告韩永利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调查相关情况后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该险种系国家强制性保险,被告未按规定投保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38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150元。被告韩**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额1215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8505元,故被告韩**共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505元(2000元8505元)。对于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的经济损失10505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被告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