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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彭荣刚诉张志勇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刚,张志勇,刘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彭荣刚,男,1970年6月24日,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被告张志勇,男,1966年3月22日生,工人,现住松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宏连,女,1966年5月6日生,工人,现住松原市经济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原告彭荣刚诉被告张志勇、刘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刚、被告张志勇、刘宏连的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彭荣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系。2014年8月起,被告张志勇因搞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欠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每万元每月利息150元。被告张志勇、刘宏连辩称,欠款为事实,同意还款。但是需要3-5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记载被告张志勇向原告彭荣刚借款10万元,原被告对于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息1.5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从原告彭荣刚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刘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荣刚欠款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按月利息1.5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