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与张峰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张峰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星辉路550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孙玲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山。委托代理人何玉媛,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