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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凌华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凌华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8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住所地在江���省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范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华进,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下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凌华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华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凌华进与原告签订中银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对该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卡号为62×××66(后因遗失卡号更换为62×××97)。该信用卡又分别于同年5月、12月先后申请开办了10万元普通分期、5万元帐单分期额度,该卡于2015年1月25日激活使用。开始被告尚能按时归还消费款项,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9994.77元、滞纳金1185.75元、透支利息2717.84元,合计143898.36元。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凌华进偿还拖欠信用卡本金139994.77元、滞纳金1185.75元、透支利息2717.84元,合计143898.36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的标准计算);2、被告凌华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告凌华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凌华进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申请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同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信用卡卡片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合约的继续履行。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形成的债务不因卡片有效期届满、更换等原因而变更或消灭。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持卡人名下其他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持卡人在银行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持卡人在此授权银行可主动扣划上述帐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持卡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信用卡收费标准基本费用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向被告凌华进核发了卡号为62×××66(后因遗失卡号更换为62×××97)的信用卡,该卡又分别于同年5月、12月先后申请开办了10万元普通分期、5万元帐单分期额度,2015年1月25日激活使用。被告凌华透支消费款项,起初尚能按时归还,后被告未按分期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3月10日,卡号为62×××97信用卡结欠本金139994.77元、滞纳金1185.75元、透支利息2717.84元,合计143898.36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催收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中行城���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经被告凌华进向银行申请,银行审核并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凌华进消费使用,被告凌华进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中银信用卡的权利,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的约定,未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经银行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要求被告凌华进偿还中银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华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透支利息合计143898.3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凌华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凌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