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喜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廖天发、张文芝、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廖天发,张文芝,袁启美,杨伍勒,张伍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喜民初字第6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负责人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慧华,男,彝族。被告廖天发,男,汉族。被告张文芝,女,汉族。被告袁启美,女,汉族。被告杨伍勒,男,彝族。被告张伍各,女,彝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廖天发、张文芝、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俄尔拉铁、张先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清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华、被告廖天发、张文芝、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廖天发、杨伍勒、袁启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廖天发、张文芝以种植烤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种植烤烟,贷款期限为1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廖天发连续多月没有偿还贷款,被告廖天发的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8543.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并承担2015年8月2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廖天发辩称,其向原告申请过几次贷款,但一直让其回去等,虽然签了贷款合同,但没有拿到钱。被告张文芝辩称,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没有收到钱。被告袁启美辩称,其不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廖天发家没有拿到贷款。被告杨伍勒辩称,廖天发家没有拿到贷款的钱,其不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伍各辩称,廖天发家没有拿到贷款的钱,其不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贷了人民币45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对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在原告处的贷款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天发、张文芝、袁启美、杨伍勒、张伍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廖天发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承认在合同上和借据上签了字捺了手印,但没有收到钱;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承认签了字、捺了手印。被告张文芝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工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承认在合同上签了字捺了手印,但没有收到钱;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承认签了字、捺了手印。被告袁启美对原告出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工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被告廖天发拿没有拿到钱;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承认签了字、捺了手印。被告杨伍勒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被告廖天发拿没有拿到钱;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承认签了字、捺了手印。被告张伍各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被告廖天发拿没有拿到钱;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承认捺了手印。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因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廖天发、张文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达成了贷款协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向被告廖天发发放了贷款,被告廖天发未能按期如约还款的事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对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在原告处的借款系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4月8日,被告廖天发、张文芝、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联保小组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廖天发、张文芝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协议内容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廖天发放贷人民币45000元,被告廖天发与原告签署了手工借据。后被告廖天发向原告偿还了4003.53元人民币的利息。因被告廖天发、张文芝没有如期归还贷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48543.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并承担2015年8月2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天发、张文芝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发放了贷款,故原告与被告廖天发、张文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因被告杨伍勒、张伍各、廖天发、张文芝、袁启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所以被告杨伍勒、张伍各、廖天发、张文芝、袁启美之间对其中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因贷款所产生的逾期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三、被告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对被告廖天发、张文芝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廖天发、张文芝、杨伍勒、张伍各、袁启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俄尔拉铁审判员 张 先 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清 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