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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与郑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郑日兴,关观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职务:经理。地址:湛江市坡头区海湾大桥东连线塘边村路口侧。委托代理人黄康养,男,汉族。被告郑日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6。委托代理人郑亚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第三人关观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0518。原告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日兴、第三人关观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木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红、严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丽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坡头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康养,被告郑日兴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关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坡头永利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9时15分,原告的驾驶员关观兴(即第三人)驾驶原告的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吴川市往湛江市赤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坡××区××头××大队勤务××中队路口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由被告郑日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午跌入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内被拖行起火燃烧,被告郑日兴双腿被该车辗压及两车严重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关观兴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郑日兴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关观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评估经济损失为贰拾捌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整(¥285580元),车辆施救费及评估费为15360元,合计经济损失300940元。被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财物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份298940元(300940元-2000元)的30%(即89682元)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日兴合计应赔偿原告916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日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中应负责任的认定;3、第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第三从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及本案受损坏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三份及《施救服务费发票》,证明粤G×××××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可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赔偿款555508.31元;6、本院(2014)湛坡法民二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经本院判决,可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赔偿款555508.31元。开庭质证时,第三人关观兴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没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其他异议;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郑日兴辩称,原告作为其车辆损坏损失依据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是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机构对其损失认定的数额偏高,被告不予认可;受损的粤G×××××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的损失应依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受损粤G×××××车的修复维修发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原告的驾驶员关观兴(第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超速行驶及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付九成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还有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日兴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关观兴驾驶原告所有的粤G×××××重型自缷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吴川市往湛江市赤坎区方向行驶。9时15分左右,行驶至国道××坡××区××头××大队勤务××中队路口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由被告郑日兴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无号牌摩托车跌入粤G×××××重型自缷货车车底被拖行起火燃烧。粤G×××××重型自缷货车因此被严重烧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关观兴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日兴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坡法民二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郑日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第三人关观兴承担七成责任,被告郑日兴承担三成责任。原告所有的粤G×××××重型自缷货车被烧损坏后,原告委托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及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合计为28558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360元及车辆施救服务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被告郑日兴依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得赔偿款555508.31元中的9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关观兴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日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坡法民二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郑日兴承担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失30%的责任,故原告的粤G×××××车被烧产生的损失也应由被告郑日兴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郑日兴辩称,原告作为其车辆损坏损失依据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是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机构对其损失认定的数额偏高,不应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粤G×××××车受损额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作出,且该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失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数额,但被告没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委托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粤G×××××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285580元。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0360元及施救服务费5000元,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也应获得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00940元(285580元+10360元+5000元)。因被告郑日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郑日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日兴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300940元,由被告郑日兴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298940元的30%为89682元,也由被告郑日兴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郑日兴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1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日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2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郑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荣审 判 员 林小红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丽英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