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卫生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卫生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南阳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赵玉亭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卫生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卫生局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C91**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车辆损失险,当日共计支付保险费4400.87元。2014年6月19日22时许,由原告的驾驶员王升驾驶豫RC91**号小轿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相对方电动车驾驶人王玉珍经抢救无效亡故。事发后拨打9****电话报案。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下达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王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经事故大队调解,由王升代原告赔付给王玉珍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伍拾万元整,纠纷完结。就该事故理赔问题,原告多次协商赔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处理费用32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本案不能证实卫生局垫付的事实,原告方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法庭应查明本案是否存在醉酒无证等免陪情形,若不存在1、若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应扣除车损残值。3、车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要求30天的履行期。原告南阳市卫生局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出具2013年9月29日豫RC91**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赔偿垫付情况说明。三,受害人王玉珍身份情况证据:王玉珍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单、尸体处理通知;王玉珍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李春荣户口簿;受害人王玉珍暂住证,租房协议。四,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五,肇事机动豫RC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六,豫RC9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肇事司机王升驾驶证。七,豫RC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发票;八,提交该次交通事故赔偿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南阳市卫生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第一、二、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于证据第三组认为证据不完善,应当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明以及事故发生时的暂住证予以证实;证据第八,不应当成为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明方向有意义的部分,在评析中予以评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RC91**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种,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AZHZZ85CTP13B018890G、AZHZZ85ZH913B004321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2014年6月19日22时13分,原告的驾驶员王升驾驶豫RC91**号牌小型轿车沿孔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东侧处驶入左转道时,与在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王玉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玉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王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玉珍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王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王玉珍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王玉珍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王玉珍出生于1971年4月19日,属农业户口,但其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在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168号居住。第三人王玉珍的母亲李春荣生于1937年2月17日,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是其被扶养人。南阳市卫生局系豫RC91**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6月27日南阳市卫生局授权该局驾驶员王升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处理该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司机王升和第三人王玉珍的亲属王杰、牛甜甜达成协议如下:一、王玉珍医院抢救费由王升承担。二、王升一次性赔偿王玉珍家属王玉珍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元整。该500000元系南阳市卫生局垫付。以上事实有南阳市卫生局及其驾驶员王升出具的《证明》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为证。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豫RC91**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德众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6555元。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市卫生局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玉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王升是车辆所有人南阳市卫生局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王玉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南阳市卫生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享有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玉珍家属的损失均由原告实际支付,其作为保险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车损部分,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6555元系被告定损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因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6555元。被告在赔付后,可以就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第三人王玉珍的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合法损失为: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中王玉珍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2014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为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王玉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居住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人王玉珍的母亲李春荣,生于1937年2月17日,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为6438.12元/年×5年÷2=16095.3元。3、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王玉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第三人王玉珍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王玉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王玉珍家属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共553326.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2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553326.3-120000)×50%=215663.15元。因保险车辆投保的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00000元。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卫生局赔偿金122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卫生局赔偿金20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卫生局赔偿金6555元。驳回原告南阳市卫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良中审 判 员 田金盈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