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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蚌埠市原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蚌埠市原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海凤,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吴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我市禹会区长青北路菜场,二人以吴某尾随在刘某1女儿(2周岁)身后,焦某某放风、吴某动手,共同将刘某1女儿挂在脖子上的一个生肖兔形状黄金吊坠盗走。后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因其盗窃数额较小,主动退赃,且患有严重疾病,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吴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蚌埠市禹会区长青北路菜场,二人以吴某尾随在刘某1女儿身后,焦某某放风、吴某动手,共同将刘某1女儿挂在脖子上的一个生肖兔形状黄金吊坠盗走。2014年9月2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60元。2015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焦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吴某退出赃款116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监控截屏照片,蚌价证鉴[2014]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龙刑初字第0249号判决书,(2013)龙刑初字第00218号判决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05号判决书,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庄某、谢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吴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焦某某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