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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高军莹、张永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高军莹,张永香,王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88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72-18号。负责人卢世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正平,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吴煜,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莹。被告张永香。被告王立新。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高军莹、张永香、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正平、杨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莹、张永香、王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期限是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同时约定了复利、罚息及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欠本金34884.43元及利息、复利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4884.43元及利息、利息复利。被告高军莹、张永香、王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高军莹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立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军莹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末21日付息,还款日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永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与被告高军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军莹未按约定还本及预期利息复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欠本金34884.43元及利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本息,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被告高军莹向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军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立新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高军莹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永香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高军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军莹、张永香偿还借款本金34884.43元及利息、利息复利,被告王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莹、张永香、王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莹、张永香秦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884.4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5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