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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4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春林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846号原告:范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原告范春林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林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林诉称: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1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5月5日23时,原告范春林驾驶冀B×××××号车辆与刘建波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邦宽线下石河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春林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春林、刘建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范春林损失医疗费20204.3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172.05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2元。该损失已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55179.2元,剩余8983.1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需提交相应的证据,扣除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范春林为车牌号码为冀B×××××号车辆与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范春林,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5日23时许,范春林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下石河大桥路段,因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刘建波驾驶的冀B×××××号车撞到桥墩过程中,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范春林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春林损失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医疗费20204.3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172.05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67639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30元、公估费2150元、复印费22元,合计135481.3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范春林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不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理由: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春林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范春林人身损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204.3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172.05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2元,合计64162.3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46196.0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196.05元),原告损失17966.3元。原告范春林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春林50%,即8983.1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春林经济损失898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