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粟玉枚与被告龙海军、杨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玉枚,龙海军,杨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粟玉枚,女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湖南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被告龙海军,男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强,男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江炳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乡石咀岭村庙咀村民组13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小逢,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2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粟玉枚与被告龙海军、杨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玉枚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周小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海军、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次子陈佑方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长子陈伏明由复兴方向往阳罗洲镇行驶,当车行至阳罗洲镇普丰村七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龙海军驾驶的湘A-X3282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认定,陈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海军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陈伏明于2015年10月15日因治疗无效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37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龙海军、杨强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湘A-X3282肇事车的登记情况以及被告龙海军的驾驶员资格;3、长沙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证明被告龙海军有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资格;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24033元;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以及需一人终身护理、个人终身全休、终身对症治疗;8、保险单,证明湘A-X3282肇事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9、证明,证明受害人陈伏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受害人为母子关系;10、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龙海军、杨强书面辩称,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龙海军、杨强没有异议。湘A-X3282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应当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对于由被告龙海军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后,被告龙海军向受害人陈伏明支付了3万元,如果多赔偿给了原告,要求原告退还给被告龙海军。被告龙海军、杨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强为湘A-X3282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次责应按保险合同规定责任免赔率为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责险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8、10没有异议,证据6发票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有医院盖章的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住院天数,证据9没异议,但是需补充提交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原告的抚养人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4张医药费票,合计金额283元,医院没有盖章,缺乏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陈佑方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陈伏明由沅江市复兴乡方向往阳罗洲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阳罗洲镇普丰村七斗路段时,与被告龙海军驾驶被告杨强所有的湘A-X3282轿车相撞,造成陈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认定,陈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伏明不承担责任。陈伏明受伤后分别被送往沅江市阳罗中心医院、泗湖山镇中心卫生院、沅江市福康医院、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3750元。2015年10月15日陈伏明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受害人陈伏明系原告次子,陈佑方系原告长子,对于陈佑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表示放弃。被告龙海军驾驶的被告杨强所有的粤B-9YB2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赔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后,被告龙海军向受害人陈伏明支付了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一、医药费23750元根据医药费票据确定;二、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25天)三、护理费17820元(酌情确认60元/天×护理297天);四、误工费15092元(湖南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41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前日共235天);五、死亡赔偿金201200元(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六、丧葬费24263元(湖南上年度平均工资48525元÷2);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829元,本院酌情认定;八、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2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5年/3人=15042元];十、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十一、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33249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陈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伏明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龙海军驾驶的湘A-X3282轿车的保险人,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部份由被告龙海军承担30%的责任,对于由被告龙海军承担30%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份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陈佑方的过错责任,陈佑方应当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但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粟玉枚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276元;由被告龙海军赔偿原告粟玉枚3173元;二、原告粟玉枚在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龙海军26827元(己剔除被告龙海军应赔偿原告粟玉枚317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龙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