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9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洁与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刘兴强,田洪友,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9298号原告刘洁,女,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颜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友,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9391235-1。负责人李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洁诉被告刘兴强、田洪友、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南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刘兴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田洪友、被告欣南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洁诉称:2013年7月6日7时50分许,李正清驾驶登记在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田洪友的渝BF20**货车由迎龙收费站经迎青路行驶,当车行驶至迎龙收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刘兴强驾驶并搭乘刘洁、柯世芬的渝BCG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刘兴强、乘客刘洁、柯世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洁在事故当日即被送到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等。之后,因病情恶化,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医治,2014年7月18日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左侧股骨粗隆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伴股骨头坏死;2、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2013年9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清和刘兴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洁、柯世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保了渝BF20**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35031.32元。被告刘兴强辩称:刘洁诉几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已在贵院起诉并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刘洁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刘洁与柯世芬均为刘兴强车上的无偿搭乘乘客,刘洁未戴安全帽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再,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过高。被告田洪友辩称:刘洁诉我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不能再次重复起诉。被告欣南长寿分公司辩称:刘洁诉几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已在贵院起诉并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刘洁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法院认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司认为根据柯世芬案的判决,原告应自行承担至少10%的赔偿责任。另,我司系渝BF20**号车的登记车主,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我司就该车与被告田洪友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均由被告田洪友自行承担。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刘洁诉几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已在贵院起诉并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刘洁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7时50分许,李正清驾驶渝BF20**号货车由迎龙收费站经迎青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迎龙收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刘兴强驾驶并搭乘刘洁、柯世芬的渝BCG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刘兴强、乘客刘洁、柯世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正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洁、柯世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洁被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6天。2013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刘洁诉刘兴强、田洪友、欣南长寿分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洁请求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12元、后续医疗费47000元(其中定期门诊随访复查2000元、取左股骨钢板9000元、牙缺失烤瓷修复36000元)、营养费1928元、护理费13819.60元、误工费156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113.6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当事人申请在征求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刘洁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评定进行了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了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刘洁左股骨颈骨折、颅骨多发性骨折、牙缺失、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第2指指骨骨折确立。2、刘洁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感染,经多次手术后,鉴定时检查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级伤残。3、刘洁左股骨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经多次手术治疗,有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可能,需定期门诊随访复查(含CR、CT、MRI),其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如发生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则需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其费用按重庆市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标准进行测算约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年限为10-15年,翻修每次约需人民币伍万元。4、刘洁左股骨骨折内固定之锁定钢板、螺钉目前在位,在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其费用按重庆市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标准进行测算约需人民币玖仟元。5、刘洁牙缺失需行烤瓷修复,其费用按重庆市三级医院目前收费标准进行测算每次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元。烤瓷牙的使用年限约为8-12年。基于上述分析,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刘洁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级伤残。2、刘洁定期门诊随访复查约需人民币贰仟元。3、刘洁取左股骨钢板约需人民币玖仟元。4、刘洁牙缺失烤瓷修复每次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元,烤瓷牙的使用年限约为8-12年。2014年3月13日,刘洁与田洪友、刘兴强、欣南长寿分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4)南法民初字第03032号案调解协议:刘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712元(32元/天×116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定期门诊随访复查费用2000元+取左股骨钢板费用9000元+牙缺失烤瓷修复费用4500元/次×2次)、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497.60元(22968元/年×80%×20年×20%)、护理费6960元(60元/天×11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由人保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34051.32元,共计69051.32元;由田洪友于2014年4月13日前赔偿4583.40元;由刘兴强于2014年9月13日前赔偿34771元。另查明:渝BCG9**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刘兴强所有。被告田洪友将渝BF20**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田洪友系该车实际车主。李正清系被告田洪友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赔率为10%。现交强险医疗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均没有留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留存848511.84元。目前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暨本案被告刘兴强作为原告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67931.32元,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费用汇总单。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如果法院支持: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其应按甲类费用赔偿100%、乙类费用赔偿80%、其余费用不承担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与其余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欣南长寿分公司认为金额应以票据为准;被告刘兴强对门诊医疗费因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医疗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认可;被告田洪友同意被告刘兴强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16元(32元/天×13天),提交住院病历。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和金额也无异议,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60000元,提交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医会司[2015]医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如果法院支持: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欣南长寿分公司认为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兴强与被告田洪友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且金额认可500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104元(8元/天×13天),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几被告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无医嘱,不应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1040元(80元/天×13天),提交住院病历。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欣南长寿分公司认可60元/天的计算标准;被告刘兴强与被告田洪友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几被告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7、误工费。原告请求3440元(80元/天×43天),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几被告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1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论证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赔偿上述费用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方便论述,本院将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03032号刘洁诉刘兴强、田洪友、欣南长寿分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称为前诉,将本案作为后诉。关于后诉是否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的确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也相同,均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却不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并未涵盖后诉的诉讼请求内容。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进一步作出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诉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刘洁左股骨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经多次手术治疗,有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可能,本院认为,前诉在2014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时刘洁并未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只是有这种可能;在前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均不包括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相关的费用。2014年7月18日,刘洁以“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伴髋部疼痛、活动受限1年”到重庆长城医院就诊,医院经检查后确诊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本院认为,刘洁左股骨头缺血坏死系前诉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发生的事实,且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渝医会司[2015]医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股骨头缺血坏死是股骨颈骨折常见的并发症。股骨颈受伤骨折后,供应股骨头血液的血管受到损害,可造成股骨头缺血坏死,大多数发生于伤后3年内,故刘洁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与2013年7月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在该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100%。综上,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受理。关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李正清和刘兴强均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洁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洪友系渝BF20**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欣南长寿分公司名下,且被告田洪友与李正清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正清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李正清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田洪友和被告欣南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渝BF2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正清、刘兴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洁不承担责任。但原告刘洁明知被告刘兴强超载而搭乘且未戴头盔,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田洪友、刘兴强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以10%为宜。李正清、刘兴强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应由被告李正清承担的45%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均无留存,故应先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额1000000元)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洪友和被告欣南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庭审中,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关于住院医疗费,本院认为,有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票据证实原告因治疗股骨头缺血坏死产生住院医疗费为65623.5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出院费用汇总单载明甲类药品诊疗费用为56663.76元、乙类药品诊疗费用为8251.62元、自费药品及诊疗费用为708.14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住院医疗费中甲类费用的100%即56663.76元、乙类费用的80%即6601.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门诊医疗费187.80元,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购买血浆支出的2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股骨头缺血坏死,在住院期间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购买血浆符合常理,且有医院出具的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主张医疗费67743.52元(65623.52元+2120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为63265.06元(56663.76元+6601.30元)。关于被告刘兴强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刘洁发生股骨头缺血坏死为前诉处理完毕后新产生的事实,其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刘洁被确诊为股骨头缺血坏死开始,而并非从受伤之日起开始,故原告请求医疗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兴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渝医会司[2015]医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刘洁今后人工髋关节需翻修,每次翻修所需的费用为人民币陆万元,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专业结论,应予采信,本院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0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或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报酬水平依法主张护理费104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主张200元。6、误工费。本院认为,本院两次开庭多次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洁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在该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100%,且刘洁今后人工髋关节需翻修,每次翻修所需费用为60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鉴定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7743.52元(医保范围内63265.06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0999.52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交强险医疗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均没有留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留存848511.84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0%即13099.96元;由被告刘兴强承担45%即58949.78元;由李正清承担45%即58949.78元,其中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593.03元(医疗费63265.06×45%×0.9、后续医疗费60000×45%×0.9、住院伙食补助费416×45%×0.9、护理费1040×45%×0.9、交通费200×45%×0.9),余款8356.75元由被告田洪友和被告欣南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洁50593.03元;二、被告田洪友与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洁8356.75元;三、被告刘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洁58949.78元;四、驳回原告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888元,由被告刘兴强承担1444元、被告田洪友与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承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洪峰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