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蕲春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与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非诉执��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蕲春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64号申请执行人蕲春县残疾人劳动就��服务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水华,负责人。被执行人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住所地:蕲春县管窑镇南征街。申请执行人蕲春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据已生效的蕲残劳缴(2013)091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强制被执行人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缴纳2012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6,241.46元及滞纳金19,681.5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残劳缴(2013)091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属本县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2012年度核定在岗职工总人数65人。因被执行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2013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残疾人就���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及鄂财综规(2012)5号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被执行人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按核定在岗职总工人数的1.5%比例缴纳2012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6,241.46元,责令在15日内缴纳,逾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并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后因双方对缴纳金额及期限等未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未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责任,申请执行人蕲春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依据授权对其作出责令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决定符合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执行人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际履行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蕲春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蕲残劳缴(2013)091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作出的责令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蕲春县管窑镇南征中学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012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6,241.46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以不超过缴款数额为限额)。款项缴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卫东审判员 夏新刚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