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王某,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韩锐,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轶,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长期感情不和,被告对婚生子王某某不闻不问,对公婆恶语相向。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同财产人民币12万元(被告名下银行卡)、大众速腾车约为12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所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不是客观事实,但答辩人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同意离婚。其次,双方结婚后,一直消费巨大,始终属于支出大于收入的家庭,双方共有现金存在女方卡下的部分,目前根本没有12万元存款。原告主张的车辆是答辩人父亲全额出资单独赠与给女方自己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婚生子出生后就未曾离开过答辩人的照料,双方分居期间由双方父母轮流抚养,直至孩子适龄入幼儿园,答辩人为孩子选择了一所高档私立双语幼儿园,报名并试入园三天,但原告百般阻挠,在孩子正式入园当天早晨被原告接走。今年9月3日,答辩人去原告处要求探望孩子,又遭原告暴力殴打制止,导致答辩人受伤报警,原告以暴力方式剥夺答辩人作为母亲和监护人的权利。考虑对孩子成长更有利原则,结合双方脾气秉性,有无抽烟酗酒暴力倾向等生活恶习,生活应酬环境复杂程度,双方工作条件和经济情况,以及孩子生理状况,加之答辩人父母也无偿愿意帮助答辩人照顾抚养孩子,答辩人认为孩子应当由女方抚养。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王某某。2013年9月2日,购买大众速腾车一辆(所有人李某)。2014年7月双方存入李某工商银行银行卡内12万元。李某于2015年5月为婚生子缴纳保险费1万元。王某工资为4,395元/月,李某工资为48,956.73元/年。李某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保险单、保费发票、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但鉴于婚生子尚为年幼,原、被告工作及收入状况相当,综合考虑,婚生子由母亲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更为适当。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共同财产,虽被告主张车辆为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给被告个人,并提供其父母与其签订的赠与协议,但未提供其父母出资购买车辆的凭证,原告提出异议,并主张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因此,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车辆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第一次开庭当庭竞价,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为8万元,虽第二次开庭原告认为车辆价值为12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对车辆价值为12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车辆价值应当按照双方第一次开庭当庭认可车辆价值为8万元处理较为合适,且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应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原告相应补偿。关于在被告银行卡内共同财产12万元,被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花费17万余元,并提供银行卡账目明细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但无具体消费名称,被告自己统计的消费明细虽较为具体明确,但客观性不足,原告提出异议,无法判断其全部支出的合理性,但结合生活消费实际及被告提供的为婚生子学习及保险支出费用的凭证,应认定其部分支出应是合理的,加之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的离婚协议书确认剩余现金5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李珩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李某名下车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65,000元[(80,000元+50,000元)×1/2]。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