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立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世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杨传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均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骅市人民法院己经受理。在开庭期间,我公司申请追加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获法庭准许。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出管辖异议,黄骅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一审裁定认为,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是要求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要求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准被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这意味着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象己经包括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裁定认为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要求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至于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将依据法庭审理后做出的生效判决。故此,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基土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基土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22·1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黄骅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后,上诉人已于首次开庭前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及《路基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也未对《路基土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亦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已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上诉人据以提起仲裁的《路基土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黄骅市法院亦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基土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也未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而一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万元,对该诉请,原审已立案受理。后因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44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上诉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随后,上诉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基土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也未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由此证实,上诉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并不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范畴,而是针对本案是否应由法院主管而提出的异议,原审按照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所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原审法院应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处理。另外,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同样并不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范畴,而是针对本案是否应由法院主管而提出的异议,故原审对其异议所作裁定,也是不妥的,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