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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庞国立与孙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立,孙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511号原告庞国立。被告孙忠海。原告庞国立与被告孙忠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立与被告孙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国立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8月29日15时许在青光镇青光村宏明超市房后胡同内,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报警后当日经120救护车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7日出院,治疗花费合计11276.47元。出院后被告未看望原告,也未提出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76.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拨打120抢救的事实及就医诊断的结果;证据2、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张)及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孙忠海辩称,被告用砖头投向原告导致其受伤属实,但事发原因不在被告,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现被告没有钱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忠海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5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宏明超市房后胡同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事发后经人报警并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北辰中医医院救治。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因此对被告作出辰公(青)行罚决字(2015)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2015年8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对原告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部头皮血肿(8×4cm),左额部头皮裂伤(5cm),此为目前诊断,不代表最后诊断。”2015年9月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对原告再次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部头皮血肿(8×4cm),左额部软组织裂伤(3.5cm)。”次查,原告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在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956.47元(含抢救费220元、救护车费160元、担架费40元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0536.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用票据及行政案卷卷宗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砸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所载医疗费的金额是10956.47元,而此项经济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此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螺旋CT-头部平扫及螺旋CT-激光照相部分的损失,因其在住院费用清单中已计算在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国立医疗费10956.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