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林、杨艳铃、蔡炳毅、陈淑芳诉被告莫磊、喻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林,杨艳铃,蔡炳毅,陈淑芳,莫磊,喻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杨家林,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杨艳铃,女,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蔡炳毅,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蔡富友,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陈淑芳,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蔡富友,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莫磊,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喻小燕,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翔,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林、杨艳铃、蔡炳毅、陈淑芳诉被告莫磊、喻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林、杨艳铃,原告蔡炳毅、原告陈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蔡富友,被告莫磊,被告喻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20时35分许,原告杨家林驾驶川CG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蔡富群、杨艳铃行驶至沿滩新城时代大道路段时,与被告莫磊驾驶的川CA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蔡富群及杨家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富群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磊与杨家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富群、杨艳铃无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小燕、莫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00.00元、丧葬费22,848.48元(3,808.08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女:11,266.88元(1,502.25元/月×15个月÷2),父:31,995.00元(7,110.00元/年×9年÷2),母:60,435.00元(7,110.00元/年×17年÷2)]、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误工费6,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损2,380.00元,合计449,887.24元[(674,345.40元-113,200.00元)×60%+113,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小燕、莫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A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喻小燕,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莫磊借用该车导致的;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磊垫付丧葬费22,850.00元,前述费用请在本案中品迭处理;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AXX**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问题,医疗费据实计算,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认可原告车损2,300.00元;其余损失项目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35分许,原告杨家林驾驶川CG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蔡富群、杨艳铃行驶至沿滩新城时代大道路段时,与被告莫磊驾驶的川CA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蔡富群及杨家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富群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其死亡原因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蔡富群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208.40元。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磊与杨家林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富群、杨艳铃无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蔡富群,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沙坪街陈文全私人住房。原告杨家林系蔡富群之夫,系城镇人口。原告杨艳铃系蔡富群与杨家林所生育子女,系城镇人口,杨艳铃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零10个月。原告蔡炳毅、陈淑芳系蔡富群的父母,均系农村人口。蔡炳毅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陈淑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蔡炳毅、陈淑芳共生育子女三人。四原告均系蔡富群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车辆川CA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喻小燕,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莫磊借用该车导致的;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磊垫付丧葬费22,850.00元。另原告杨家林产生车损2,380.00元。原、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又查明:因原告杨家林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莫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蔡炳毅、陈淑芳、杨艳铃自愿放弃主张杨家林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结婚证、居委会亲属证明、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票据、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莫磊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垫付丧葬费收条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莫磊、原告杨家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各自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莫磊、原告杨家林二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蔡富群、杨艳铃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A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四原告产生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A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A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保险责任;其余的50%依据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杨家林负担,因四原告已自愿放弃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故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喻小燕虽系事故车辆川CA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本次事故系被告莫磊借用车辆时发生,四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喻小燕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其诉请判令被告喻小燕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15%扣除后由四原告与被告莫磊按照5:5比例分摊。被告莫磊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208.40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计算为181.26元,由四原告负担90.63元、被告莫磊负担90.63元);丧葬费22,848.50元(45,697.00元/年÷2);死亡赔偿金合计550,742.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3,122.25元,包括杨艳铃:1,502.25元(18,027.00元/月÷12个月×2个月÷2人),蔡炳毅:21,330.00元(7,110.00元/年×9年÷3),陈淑芳:40,290.00元(7,110.00元/年×17年÷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0元;车损2,380.00元,合计608,179.15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川CA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13,208.40元(医疗费1,208.40元+车损2,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494,789.49元(608,179.15元-113,208.40元-自费药181.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川CA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47,394.75元(494,789.49元×50%);不足的247,394.75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品迭垫付款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四原告赔偿款337,843.78元(交强险内113,208.40元+商业三者险内247,394.75元-被告莫磊垫付丧葬费22,850.00元+被告莫磊应承担的自费药90.63元);支付被告莫磊垫付款22,759.37元(垫付丧葬费22,850.0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9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家林、杨艳铃、蔡炳毅、陈淑芳赔偿款337,843.78元;于同期支付被告莫磊垫付款22,759.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4.16元,由被告莫磊负担2,012.08元、四原告负担2,012.08元。(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