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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肖大追与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追,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917号原告肖大追,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姜利宝。被告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光辉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1724110-7。法定代表人张吉,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大追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追的委托代理人姜利宝、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瑞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追因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未赔偿其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购房款179392.96元的月利息0.0066元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肖大追购买了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套书院B15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02.1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756元,价款为179329.96元,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其的责任,原告肖大追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肖大追不退房,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05%支付预期办证违约金。”2010年8月16日,原告肖大追付清了房款,2012年2月26日,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房屋,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备案,原告肖大追亦未取得本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兴旺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肖大追请求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已付购房款179392.96元以月息0.0066元计付预期办证违约金,但未能提供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以原告肖大追已付购房款179392.96元的0.05%计付违约金,为8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兴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大追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8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肖大追预交177元,缓交177元,由原告肖大追负担177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乐义审 判 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