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仓清秀与董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清秀,董晓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仓清秀,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加斌、严贾伟,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晓春,居民。原告仓清秀与被告董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清秀的委托代理人严贾伟,被告董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清秀诉称:2015年8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董晓春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东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大药房门前路段时,在避让前方车辆时与原告仓清秀驾驶的沿盐东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仓清秀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董晓春、仓清秀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仓清秀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846.27元,其中董晓春支付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支付1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合计33063.91元。被告董晓春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我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董晓春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东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大药房门前路段时,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车辆时与由原告仓清秀驾驶的沿盐东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仓清秀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卫生院摄片检查,当日又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继发性癫痫、低钠血症。”出院医嘱中注明:“1、加强营养,多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醋酸可的松25mgbidpo*2天,复查电解质;若无异常,改醋酸可的松25mgqdpo*3天,复查电解质;若无异常,改醋酸可的松12.5mgqdpo*3天,复查电解质。若无异常,则停止服用;3、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20mgqdpo;4、丙戊酸钠片0.2gtidpo,定期监测肝肾功能;5、一月后复查头颅CT根据检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6、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诊。”2015年9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仓清秀、被告董晓春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晓春,该车向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仓清秀住院期间,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被告董晓春也垫付了1万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预交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查封了被告董晓春名下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间两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仓清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原告仓清秀、被告董晓春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仓清秀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根据原告仓清秀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并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96127.8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董晓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063.91元(精确至分)。对于被告董晓春垫付的1万元,依法应予扣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仓清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3063.9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33063.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董晓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