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成与被告刘建国、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成,刘建国,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001号原告赵永成,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国,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1幢1单元11202室。代表人王渭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名仕阁A250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永成与被告刘建国、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成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筹建华南城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8月8日,六个月,约定月息1.8%。签约当日,被告付给原告360元,此后一直未按约付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终止合同,不谈还款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5个月利息1800元、违约金3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广东裕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永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6元,退还原告赵永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