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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1890号原告曲某某,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代理人段宇涛,扎鲁特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与前夫所生次女随我生活,与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名邵某甲,现年5岁。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对两个子女进行虐待、恐吓,无法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曲某某系二婚,其与前夫所生次女随其生活,与被告邵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邵某甲,现年5岁。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经调解,不同意和好,坚持离婚。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曲某某的离婚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准许原告曲某某的离婚请求。原告曲某某只主张子女邵某甲由其抚养,但未就抚养费负担未提出主张,视其为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邵某甲由原告曲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曲某某、被告邵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图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