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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唐社莲与林江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社莲,林江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唐社莲,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升,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江恒,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社莲与被告林江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社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宏、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社莲诉称:2012年,被告租用花古乡正龙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帮他扯草,每天工资60元。2014年3月,被告的树苗卖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社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林江恒的户籍证明;1-2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肖菊红统计的记工天数4、洞口县花古乡正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洞口县花古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2015)洞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林江恒租用花古乡正龙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及约定的报酬。被告林江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林江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林江恒租用花古乡正龙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唐社莲等人帮他做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挖田每天70元,担土每天100元,拔草每天60元,被告不负责伙食。原告唐社莲共为被告拔草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而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林江恒雇用原告等人做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劳务,被告有按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唐社莲要求被告林江恒支付劳务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江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江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社莲劳务报酬6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江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