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志雨。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许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宝相寺路**号。身份证号3708301975********。被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邵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山东华某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邵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雨、韩某,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许某代表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器材交付被告许某、邵某,该部分租赁器材实际用于被告华某公司承包的济宁滨湖路工程中。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2012.1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许某、邵某在工地上的签订合同及接收、送回租赁物的行为,构成了对被告华某公司的表见代理,三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负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012.19元、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及嘉祥县鼎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范围;二、被告华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华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三、建筑机械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某代表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四、机械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华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及合同履行代表均为被告许某;五、出库单九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六、回收单十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建筑器材并返还原告的事实;七、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其主张欠款的计算依据。被告华某公司辩称,被告许某不是华某公司的雇员,虽然其曾代表华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华某公司未委托许某与原告签订2013年7月6日的租赁合同。2013年7月6日的租赁合同标的虽然用到了被告华某公司承包的滨湖路及越河桥工程中,但华某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林某,许某属于林某的下属人员,与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华圣公司提供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各一份,证明林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工程款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事实。被告许某、邵某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原告以嘉祥县鼎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的名义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机械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许某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栏中签字,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7月6日,因被告华某公司承包的滨湖路及越河桥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许某(乙方)再次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机械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使用。租赁费计算标准为:直径1.2米圆柱模、直径1.3米圆柱模20元/米某,盖梁底板及侧板2.8元/㎡天,直径1.2米抱箍12元/付天;租赁物丢失赔偿按圆柱模580元/㎡,平某模540元/㎡,直径1.2米抱箍2400元/付;租赁物损坏赔偿按圆柱模变形360元/㎡、报废480元/㎡,平某模变形340元/㎡、报废450元/㎡、打洞10元/个,抱箍变形1000元/付、报废1800元/付。违约责任: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每月结算一次,并在下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赁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撤回租赁物,由此发生的费用有乙方负责,并按所欠租赁费每天5%交违约金给甲方,直到结清为止。施工地址为:济宁滨湖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押金5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7日交付被告租赁物:直径1.2米圆柱模:4.5米的2片;3米的4片;5.5米的4片;4.5米的2片;直径1.3米圆柱模1.5米的12片。同年7月27日交付被告租赁物:直径1.2米抱箍0.045米宽的8片;厚度为8.5cm的盖梁侧钢板:1.4米×1.5米的10块;厚度为10.5cm盖梁侧钢板:1.4米×1.5米的4块、1.4米×3米的2块;直径1.2米厚度为10.5cm半圆底板:1.4米×0.95米的4块,1.6米×0.95米的4块,1.6米×1.7米的2块,1.6米×2米的1块;桥台模板:1.4米×1.6米的1块,1.4米×2米的1块,1.4米×1.8米的1块,1.2米×1.5米的13块,0.9米×1.5米的4块,1米×1.5米的2块,0.45米×1.5米的4块;小模板:0.25米×0.6米的2块;0.2米×0.9米的2块;牛腿:1.5米的4块。同年7月28日交付被告租赁物:直径0.9米圆柱模:1.5米的8片,2米的2片、1米的2片,该日的出库单中注明:牛腿模板租赁价格为5元/米某,直径0.9米圆柱模18元/米某。同年8月9日交付被告租赁物:牛腿:1.5米的4块;平板:1.2米×1.5米的6块,0.9米×1.5米的3块,0.75米×1.5米的4块,0.4米×1.5米的8块,0.6米×1.5米的2块,0.9米×1.2米的3块,1米×1.2米的1块,0.9米×1米的2块;直径0.9米抱箍:0.3米的4块。同年8月13日交付被告租赁物:直径0.9米、宽0.315米抱箍4片。同年8月19日交付被告租赁物:规格0.6m、直径34cm的上顶托200个(出库单载明价格为0.068元/个天)。同年9月13日交付被告租赁物:直径1.2米圆柱模:2米的2片、3米的3片、4.5米的2片;直径1.2米抱箍:0.445米的4片;直径1.2米的半圆叉:1.6米×0.95米的4块,1.6米×2米的1块;直径1.3米的半圆叉:1.6米×1.14米的2块,1.6米×0.9米的2块;85cm厚平板:1.6米×1.1米的1块,1.6米×0.6米的2块。同年9月15日交付被告租赁物:直径0.9米圆柱模:1.5米的4片;直径1.3米圆柱模:2.5米的4片。同年9月19日交付被告租赁物:直径1.3米抱箍:0.5米的6片,0.56米的2片(出库单中载明:租赁价格13元/付天)。上述租赁物均交付到被告华某公司承包的滨海路及越河桥工程中,被告许某、邵某等人在原告的出库单中签字。2013年7月27日,被告返还直径1.2米圆柱模:4.5米的4片,3米的1片;直径1.3米圆柱模:1.5米的4片。同年7月28日被告返还直径1.3米圆柱模:1.5米的8片;直径1.2米圆柱模:3米的3片(回收单载明条板严重变形2处)。同年8月19日被告返还0.6米的口顶托150根。同年9月13日被告返还10.5cm侧钢平板:1.5米×1.4米的1块,1.8米×1.4米的1块;8.5cm侧钢平板:1.5米×1.4米的5块;5.5cm侧钢平板:1.2米×1.5米的2块,0.9米×1.2米的2块;小模板0.2米×0.9米的2块。同年9月19日被告返还直径0.9米的圆柱模:2米的2片,1.5米的12片;1米的2片;直径1.3米圆柱模:2.5米的4片。同年10月9日被告返还直径1.2米圆柱模:3米的2片,4米的2片,1.5米的4片,1米的2片;直径1.3米抱箍:0.56米的2片,0.5米的6片;直径1.3米的半圆叉:1.6米×0.9米的2块,1.6米×1.5米的2块;厚度8.5cm平板:1.4米×1.5米的4块;1.1米×1.6米的1块;厚度5.5cm平板:0.75米×1.5米的1块;1米×1.5米的8块;0.6米×1.5米的5块,1.2米×1.5米的15块;0.4米×1.5米的3块,0.45米×1.5米的2块(在该份回收单中载明平板打眼103个,标准眼16个,坑1个)。同年10月10日被告返还直径1.2米圆柱模:3米的6片,2米的2片,1.5米的2片。同年10月22日被告返还厚度10.5cm平板:1.4米×3米的4块;直径1.2米半圆叉:0.95米×1.4米的2块;厚度10.5cm平板:1.7米×1.6米的2块,1.4米×1.6米的1块,2米×1.4米的1块,2米×1.6米的1块,1.5米×1.4米的1块;厚度8.5cm平板:1.5米×1.4米的1块;厚度5.5cm平板:1.7米×1.5米的1块;小钢模板:0.25米×0.6米的1块;直径1.2米抱箍:宽0.45米的4片,回收单载明钢板打眼13个。同年10月23日被告返还直径1.2米半圆叉:0.95米×1.6米的4块。直径0.9米抱箍:0.29米宽的4块,5.5cm厚平板:0.45米×1.5米的2块,0.4米×1.5米的5块,0.6米×1.5米的11块,0.75米×1.5米的3块,0.9米×1.5米的7块,0.9米×1米的2块,8.5cm厚的平板:0.6米×1.6米的2块;牛腿:1.5米的8块;小钢模板:0.25米×1.5米的4块,面板焊钢筋8根,其中报废一块,面板打眼25个。同年10月28日被告返还直径1.2米抱箍:1.45米的8片;直径0.9米抱箍:0.32米的4片;厚度10.5cm半圆叉:1.4米×0.95米的2块,1.6米×0.95米的4块;厚度10.5cm平板:1.6米×2米的1块;厚度5.5cm大块平板:0.9米×1.2米的1块,1米×1.2米的1块;厚度5.5cm平板:1.2米×1.5米的1块。同年11月14日被告返还钢顶丝50根;小钢模板0.25米×0.6米的1块。2014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租金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应收租金92104.33元,已付50000元,下欠4210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8日的租赁合同能够反映出被告华某公司因施工需要曾委托被告许某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许某于2013年7月6日再次因被告华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租赁物也实际使用于被告华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许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华某公司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及被告华某公司享有和承担。诉讼中,被告辩解其已将滨湖路工程及越河桥工程分包给了林某,许某系林某的工作人员,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该项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出的租赁物交付及回收时间,按照双方的约定计费标准计算,被告华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2104.33元,扣除其已经交付的押金50000元后,尚欠原告租赁费4210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该数额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邵某对上述款项负有清偿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邵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某、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租赁费42012.19元;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