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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莫定菊、莫淑杰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谢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莫定菊,莫淑杰,李华明,谢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胜利东路富绅大厦25-1、25-2、25-4室。负责人石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定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淑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明。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国。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定菊、莫淑杰、李华明、谢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2060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22日5时27分,被告谢建国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绍兴市××城区皋××镇建兴服饰厂门口地方时,与李光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光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谢建国驾车逃逸。李光乾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5月2日2时6分,李光乾因重度颅脑外伤及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原告莫定菊系李光乾之母,原告莫淑杰系李光乾之妻,原告李华明系李光乾之子,李光乾之父李占东已过世。原告莫定菊与李占东共生育六个子女。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8147.96元,死亡赔偿金819941.6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1.67元),丧葬费22256.5元,误工费1219.5元,护理费1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60.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6146.08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已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并逃逸予以免赔的保险条款向被告谢建国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并向该院提交了投保书予以证明,但由于被告谢建国无法确认该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而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亦向该院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同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谢建国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确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本案事故不予免责。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该院核定为38147.96元(已扣除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79.6元)。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中原告莫定菊需要抚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户口簿,可以证明其系农村户口,且暂住地亦为农村,故该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确认死亡赔偿金应为819941.67元。交通费,结合相关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86146.08元,因本次事故李光乾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费用,李光乾负担20%的责任.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916.86元,上述款项合计73291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莫定菊、莫淑杰、李华明人民币732916.86元;二、驳回原告莫定菊、莫淑杰、李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865.5元(原告缓交),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85.5元,由原告莫定菊、莫淑杰、李华明负担2320.92元,被告谢建国负担5564.5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浙商财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谢建国醉酒驾驶,原审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是“提示”而非“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可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浙商财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莫定菊、莫淑杰、李华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本案当中由于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谢建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谢建国没有在保单上面签名)。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来看,是格式合同条款,格式合同条款对于减轻本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应当作出明确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没有经过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浙商财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谢建国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既未向谢建国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亦未向谢建国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免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9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