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赵国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佃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升,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生。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上诉人赵国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路通公司与内蒙古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通公司承建了内蒙古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勃湾区SoHo亿城商住楼,并成立了海勃湾区SoHo亿城商住楼项目部。赵国升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在路通公司所建设的海勃湾区SoHo亿城商住楼项目部担任技术员。期间,路通公司拖欠赵国升工资58339元。原审法院认为,路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承建了内蒙古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勃湾区SoHo亿城商住楼建筑工程。赵国升受雇于路通公司。赵国升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有得到报酬的权利。路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赵国升工资58339元。路通公司经赵国升催要不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国升工资58339元。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路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赵国升主张的工资表系单方面作出,没有依据;路通公司承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是张福顺,只有经张福顺确认债务的路通公司才承担责任。赵国升辩称,项目部经理陈尹权负责全部工程,不认识张福顺。路通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资58339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建设施工合同、工资表两张、考勤表三张、项目部电话卡一张、胸卡一份、地下室防水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方案、安全技术交底两份复工报审表、季节性施工方案、及地基验槽记录、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国升提供的路通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尹权编制的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路通公司存在欠付劳动报酬58339元的事实,路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赵国升劳动报酬58339元。路通公司主张只有经其承包亿城商住楼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顺确认的债务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单建中助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尉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