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吉化北方压力容器制造厂诉被告吉林市恒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吉化北方压力容器制造厂,吉林市恒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民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化北方压力容器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单位厂长。被执行人吉林市恒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吉林市吉化北方压力容器制造厂诉被告吉林市恒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昌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29日,权利人吉林市吉化北方压力容器制造厂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38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与另案[(2012)昌民执字第341号案件]一并对在诉讼阶段查封的坐落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道东侧的四处房屋和该公司所有的全部生产设备进行评估,因本院在先查封的该四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且申请执行人为改制企业,现无能力承担相关费用,暂不能继续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再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樊 颖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