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奉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奉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9日。委托代理人肖章,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2日。原告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奖章、罗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某诉称:原告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2月相识并同居,1989年2月20日生大女儿杨某甲,2002年12月9日生二女杨某乙,2005年11月12日生男孩杨某丙。200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由于同居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0年3月被告将原告的左肩骨摔断。2006年8月被告持刀砍伤原告头部,原告在医院缝了8针。2010年12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昏在地,3个多小时后方才醒过来。2012年2月原告生病在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肝已被切除2/3,胆已经全部切除。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既没有护理原告,也没有出一分钱的医药费,原告的医药费全部由原告娘家筹借,现原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由被告偿还;5、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原告奉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5、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岩儿塘村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慈有我村1组村民杨某某于2013年7月已外务工,未回家属实。”6、证人杨某甲证明一份。证人系原、被告的长女,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7、对证人XX思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8、对证人王艾春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9、对证人奉道创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10、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富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奉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3、4,系行政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只是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并没有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方面。对原证6,没有证人的身份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证7,其中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的事实方面,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8,其中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的内容系证人听说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证9,证人系原告的堂叔,其中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方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10,只是证明原告在娘家居住,并没有证明原、被告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2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89年2月20日生长女杨某甲。2001年6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9日生次女杨某乙,2005年11月12日生三子杨某丙。2012年2月原告生病在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淡薄。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原告在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没有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只要双方以家庭小孩为重,多多沟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苏勇人民陪审员 曾奖章人民陪审员 罗光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