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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水根、黄欠洋与习秋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根,黄欠洋,习秋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黄水根,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黄欠洋,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习秋根,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黄水根、黄欠洋诉被告习秋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根、黄欠洋、被告习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根、黄欠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份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习秋根承包长兴水泥砖厂,承包费为每年120000元。但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拒绝支付承包费用,为此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习秋根辩称:1、被告是欠了原告2014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但被告在2014年9月份就没有经营了,现被告认为120000元租金过高,承担不了;2、2014年年底,被告与原告在砖厂商谈了一次,当时双方协议原告收回被告的股份,被告不再参与砖厂事务,但因当时协议属手写,看不清,为此被告希望打印出来再签字,但原告没有打印出来,所以被告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黄水根、黄欠洋与被告习秋根签订了田心长兴水泥砖厂股东内部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由习秋根一人承包,承包期限五年(即2013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承包期内由被告习秋根每年付黄水根捌万元承包费,每年付黄欠洋肆万元承包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习秋根开始经营该砖厂并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承包费120000元,2014年5月1日后被告习秋根继续经营该砖厂至2015年4月底但并未支付承包费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承包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田心长兴水泥砖厂股东内部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田心长兴水泥砖厂股东,其双方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中关于承包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习秋根在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黄水根、黄欠洋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期间的承包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习秋根主张其只经营到2014年9月12日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14年9月12日停止了生产,但依然在销售所生产的水泥砖且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终止协议,且仍在履行协议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水根、黄欠洋承包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习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及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款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