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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建平,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傅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丁某甲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7月16日,李某得知丁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从上海一同返回旌德,因其认为丁某甲正与张某交往,便决定要教训张某。当日中午,李某来到丁某甲父亲家附近等候两人,14时左右,李某见到两人前往丁某甲的父亲家,便尾随在后,并在一卖猪肉摊处拿了一把刀。李某在丁某甲的父亲家二楼卧室见到张某后,向张某的左胸及左手臂部位各砍一刀。经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部及左肘部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被旌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28000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被害人先用拳头打了我左眼,我才用刀砍了他。对起诉书中指控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傅建平的辩护意见:1、同意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系临时起意,而非预谋犯罪;3、被害人张某有过错,被告人和丁某甲之间是恋爱关系,被害人作为第三者插足引发了本起案件,本案系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所致。希望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结果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害人张某的自书材料,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旌)公(法医)鉴字(2015)2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递交被告人与丁某甲于2005年拍摄婚纱照片1张,旨在证明被告人与丁某甲是恋爱关系,被害人系第三者插足,具有过错。公诉机关认为该照片能证明被告人与丁某甲是恋爱关系,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达不到欲证明被害人是第三者插足,具有过错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先用拳头打了其左眼,其才用刀砍了被害人。经审查,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而非预谋犯罪。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表示当他得知被害人与丁某甲一同回到旌德后,其便从合肥赶至旌德,想教训一下被害人,说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系有预谋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潘志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江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