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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炜与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炜,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18号原告:汪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张旭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财富,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原黄山山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马财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炜诉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房地产公司)、马财富、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大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炜的委托代理人鲍健辉,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炜诉称:2015年4月1日汪炜与山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6%,按天计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30日;同日,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与汪炜签订《担保协议》,为《借款合同》担保。2015年4月2日,汪炜通过银行将款汇给山田房地产公司。现借款逾期,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本息,为此诉讼至本院,要求:1.山田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山田房地产公司、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由于经营不善,借款及担保无力偿还;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汪炜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汪炜的身份证复印件、马财富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山田房地产公司、山地大酒店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炜、马财富、山田房地产公司、山地大酒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汪炜借款给山田房地产公司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担保协议》一份,证明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汪炜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山田房地产公司、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对汪炜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可。山田房地产公司、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汪炜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汪炜与山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田房地产公司因用于山田房地产公司《山田、东园》项目办证,向汪炜借款500万元,月利率6%,每天利息10000元,按天计息,计算时间按实际还款时间天数计息,山田房地产公司将本息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30日;如山田房地产公司借款逾期或部分逾期,愿意对未还部分的债务按月利息9%计息。汪炜、张旭良、山田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汪炜与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山地大酒店公司向汪炜借款提供保证,当山田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汪炜有权直接要求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清偿该债务。汪炜、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次日,汪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500万元汇款到山田房地产公司账户,山田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由于马财富、山田房地产公司、山地大酒店公司逾期没有归还本息,汪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汪炜与山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汪炜与马财富、山地大酒店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汪炜出具的汇款凭证,山田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汪炜要求山田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马财富、山田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炜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财富、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财富、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汪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财富、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