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银林与陈玉林、鲁春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303号申请执行人王银林。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玉林。被执行人鲁春凤。被执行人赵宜荣。申请执行人王银林与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赵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银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执行人赵宜荣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8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89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赵宜荣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赵宜荣亦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未能查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邮寄送达的各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玉林、鲁春凤、赵宜荣亦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未能查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