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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73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增文,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张志伟,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定,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常民英,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冯万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保福,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伟、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志伟由被告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做经济担保在我社办理保证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利息付至2015年8月26日,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志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对偿还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3、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伟、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志伟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担保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志伟、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张志伟4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起到2015年9月16日止),月利率9.9‰。到期后,被告张志伟未将借款本金400000元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清偿到2015年8月21日。后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张志伟、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5份;2、贷款申请书1份;3、担保保证书4份;4、个人借款合同1份;5、保证合同1份;6、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增文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志伟400000元,利息偿还到2015年8月21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志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定、常民英、冯万峰、付保福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