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等诉被告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许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师某某,高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韩某,男。原告许某某,男。原告李某甲,男。原告杨某某,男。原告师某某,女。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韩某、许宗耀、李某甲、杨某某、师某某、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刘益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原告均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刘善文生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3日刘善文死亡后,其女儿刘某某开始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刘善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刘某某实际控制公司期间,从未向原告分配红利,也未公布公司财务会计资料。2015年2月2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致函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被告公司未提供查阅。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资产收益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查阅银行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刘善文去世后,韩某等原告也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及公司财务工作。原告杨某某是公司经理,李某某是公司监事,都参与公司日常运作。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应当提出书面请求,载明目的。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公司法》规定为了商业秘密律师不可以查阅公司账务,公司工作人员见过原告的代理人,但是其没有相关手续,无法核实身份。法律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只是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包括其他。原告中韩某、李某某、许宗耀都是原公司高管,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可能不知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查阅账簿等相关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刘善文、李某某、许宗耀、邢春珍、韩某五股东共出资50万元,注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善文。随着股东的退出和加入,止2012年某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18人,注册资本为11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额分别为:高某某40000元、韩某80000元、李某甲40000元、李某某80000元、许宗耀80000元、杨某某40000元、师某某40000元,刘善文出资额为240000元。2013年8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文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对刘善文的财产进行分割,财产分割协议由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予以公证。2013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后,刘善文之女刘某某为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杨某某为公司经理,因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存在分歧,部分原告与刘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2月2日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马某某律师受原告李某某、韩某、许宗耀等人委托,就股东知情权及股权回购相关事宜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向李某某等股东公布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也未向其分配红利,已经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和资产收益权,为了更好的行使股东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促进公司经营发展,要求某某公司在收到函后3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告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李某某等股东查阅,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公证书、某某公司章程、通知函、某某公司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某某公司应给予配合。某某公司认为,法律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但在收到诉状之前,某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书面请求,且部分原告曾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公司的经验管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明确知晓,公司怀疑其查阅目的不正当。因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曾向股东公开财务状况,部分股东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并不等同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原告以未向股东公布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为由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仅因怀疑原告查阅另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原告查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认为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不包含会计凭证,也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代理人依据尚未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扩大关于股东查阅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请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复制,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因法人人格及财产权独立亦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法》并没有作出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或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查阅某某公司财务会计凭证及请求法院委托专业人员查阅某某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依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不能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韩某、许宗耀、李某甲、杨某某、师某某、高某某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许宗耀、李某甲、杨某某、师某某、高某某要求查阅被告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凭证及委托专业人员查阅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刘益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答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