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穆怀龙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163号罪犯穆怀龙。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怀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穆怀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5年三季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穆怀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5年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穆怀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怀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