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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毓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孙茂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毓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杏沃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茂权。委托代理人郑友坤,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市毓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茂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吴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毓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响,被上诉人孙茂权的委托代理人郑友坤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毓德公司原审诉称:毓德公司与孙茂权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6月,孙茂权向毓德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毓德公司水泥管桩货款73365元,后推脱拒付。现诉请:判令孙茂权给付货款73356元,利息40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113356元。孙茂权原审辩称:孙茂权与毓德公司之间不存在水泥制品买卖关系,毓德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按照毓德公司的诉请,债权发生在2009年6月,现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毓德公司与孙茂权均从事生产、销售混凝土预制构件业务,双方在销售产品中存在相互合作和搭售的情形。2014年1月8日,双方发生纠纷,孙茂权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毓德公司、王毓德和崔彩玲共同偿还在双方合作经营水泥管件期间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院审理后于同年4月4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判令毓德公司、王毓德和崔彩玲共同偿还孙茂权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4日,孙茂权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于2009年之前共同向贾汪区爱卫会供应水泥管件中,孙茂权的销售款均以毓德公司名义结算,后发现毓德公司结算的39万元中有孙茂权货款7万元,要求毓德公司返还货款7万元及利息。毓德公司辩称贾汪区爱卫会结算的货款中有孙茂权货款7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已协商用孙茂权拖欠毓德公司的货款73365元相抵,双方之间账目已结清,不存在毓德公司返还货款问题。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毓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与孙茂权主张的货款进行了债务相抵,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判决毓德公司给付孙茂权货款7万元及利息。后毓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认为毓德公司主张孙茂权尚欠其若干工程的水泥管货款73365元,虽提供三张记账单据,但该记账单上没有孙茂权的签名,尚不足以确定孙茂权是否拖欠毓德公司货款73365元。本案毓德公司再次凭上述三张记账单据主张孙茂权欠其货款73365元,并要求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毓德公司在生产经营中虽然与孙茂权客观存在互相合作和搭售的情形,其凭三张记账单据在(2014)贾民初字第0291号和(2014)徐终民字第4058号案件诉讼中均抗辩孙茂权欠其货款73365元,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孙茂权拖欠其货款,驳回了其抗辩主张。现其在没有获得新证据的情况下,仍仅凭上述三张记账凭证主张债权,孙茂权对此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市毓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徐州市毓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毓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08年和2009年间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6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对账单,载明:总计管款136785元,已付63420元,还有73365元没有到位。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该对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足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拖欠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提及的两份判决书并未对该对账单的效力作出认定,也没有审查与对账单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3356元,利息40000元。被上诉人孙茂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欠本金73356元及利息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该债务形成于2009年,而在被上诉人(2014)贾民初字第135号案件中,上诉人没有主张该权利,该案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十万元并已履行,上诉人在其他之后的案件中主张抵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查驳回上诉人主张,因此上诉人的本案诉请等于重复诉讼,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货款73365元及利息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毓德公司一审提交的三张对账单最后一页载明:“总计管款是136785元,已付63420元,还有73365元没有到位”,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该三张对账单内含有“大许水利站、徐州中铁十二局、柳泉中铁十二局、利国镇政府、龙山水泥厂、江庄镇政府、紫庄顾、五号井、橡交厂、工业园何老板、大哥拉三哥管子、三哥拉大哥管子……”等字眼,内容表述混乱,无法确定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毓德公司主张该载明内容系被上诉人本人所书写,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毓德公司凭该三张记账单在(2014)贾民初字第0291号和(2014)徐终民字第4058号案件诉讼中抗辩被上诉人欠其货款73365元,均未被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毓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对账单载明的债权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毓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毓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