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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蔡锦聪与陈志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聪,陈志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蔡锦聪,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志毫,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蔡锦聪诉被告陈志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聪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二十计算,按月付清,逾期加收0.3%。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二十计算,按月付清,逾期加收0.3%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用于抵押的事实。为查明借款的真实性,庭审中,本院限定原告庭后2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原件供法庭审查。在限定的期满后,原告未能如期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均为复印件,在本院限定的补充提供证据期间内,原告未能如期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供法庭审查。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不能查证属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锦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蔡锦聪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黄秀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