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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罗秋梅、陈雄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杨大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伍前,该分行经理。被告罗秋梅。被告陈雄良。被告张宝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东银行)诉被告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萍、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州、蒙伍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秋梅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秋梅向原告借款888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42年7月13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年利率按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6.55%计息,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借款用途:购买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产;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被告罗秋梅以其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雄良、张宝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罗秋梅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罗秋梅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秋梅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罗秋梅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11条11.1.2、第12条12.1.5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罗秋梅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罗秋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2095.11元、利息8901.04元(含罚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罗秋梅提前归还借款本金862095.11元、利息8901.04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罗秋梅支付律师代理费37839.85元;四、被告陈雄良、张宝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罗秋梅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六、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及被告罗秋梅用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被告陈雄良、张宝贞为被告罗秋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秋梅发放贷款的实施;4、个人贷款还款通知、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罗秋梅违约及尚欠本息明细;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抵押财产为被告罗秋梅所有;被告陈雄良、张宝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陈雄良、张宝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罗秋梅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罗秋梅归还借款本金862095.11元,支付借款利息8901.04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并支付律师费37839.8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秋梅以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罗秋梅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雄良、张宝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罗秋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62095.11元、支付借款利息8901.04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839.85元;四、被告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罗秋梅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88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秋梅、陈雄良、张宝贞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