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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翠华与吴和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翠华,吴和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包翠华,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马林,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吴和谦,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包翠华与被告吴和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翠华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吴和谦经包翠华的女婿朱永闽介绍,向包翠华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9900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方式为:每月最后一日等额偿还本息10300元,分12个月全部还清,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31日。吴和谦如约偿还了前7期本息,经原告催讨,在逾期两年之后,吴和谦支付了20000元用于偿还第8期和第9期的本息,但自第10期至第12期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共计30900元。故包翠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和谦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0900元(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和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和谦经案外第三人朱永闽(系原告包翠华的女婿)介绍,向包翠华借款人民币99900元,吴和谦手书《借条》一张:“借条本人吴和谦(身份证号:*****)向包翠华借到人民币玖万玖千玖百元整(RMB99900元),月利息2分。本借款还款方式为每月最后一日还款本息10300元,计12个月,本息全部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依次推进。实际付息与约定若有误差均忽略不计。包翠华收款账户:兴业银行*****,户名包翠华。借款人:吴和谦时间:2012.9.30”。吴和谦如约偿还了前7期本息,共计72100元,而自第8期始,吴和谦未再如约支付本息。经包翠华催讨,在逾期两年之后,吴和谦支付了20000元用于偿还第8期和第9期的本息,但自第10期至第12期的本息共计30900元,吴和谦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包翠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包翠华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吴和谦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包翠华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包翠华与被告吴和谦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包翠华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且包翠华陈述的借款经过亦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系真实发生,吴和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包翠华诉求吴和谦偿还借款本金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和谦向包翠华所借钱款本金为99900元,月利率为2%,约定的还款方式系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需支付本息10300元,分12个月还清,其中,第10期至第12期的本息共计30900元,吴和谦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吴和谦应当依约向包翠华支付剩余的3期本息共计30900元。包翠华与吴和谦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包翠华主张吴和谦需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吴和谦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今持续占用资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包翠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和谦每月需向包翠华返还本金8325元(99900元÷12个月),同时每月支付利息1975元(10300元-8325元),吴和谦尚未支付的第10至第12期本息中包含本金24975元(8325元×3个月)。因此,吴和谦应当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尚未偿还的24975元本金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和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翠华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30900元;二、被告吴和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翠华支付逾期未偿还的本金的利息(逾期未偿还的本金为24975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86.5元,由被告吴和谦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甲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