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国玉与李德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玉,李德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童国玉,农民。被告李德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国玉诉被告李德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国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童国玉负担。审 判 长  王善东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