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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案外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9日,汉族。本院在执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案外人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所欠的采暖费、租金、诉讼费合计335610元提供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王某某的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王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致使致使本案中暖气费、租金,合计335610元及逾期租赁费暂时无法得以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并表示待其发现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王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法定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恢字第4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