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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园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济南市清河路灯器材厂与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清河路灯器材厂,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商园初字第92号原告济南市清河路灯器材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德,厂长。被告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第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市清河路灯器材厂与被告济南市光明路灯工程处、第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市清河路灯器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元禄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天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