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银生与江苏邦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生,江苏邦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杨银生。被告江苏邦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月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银生诉被告江苏邦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生诉称,被告邦德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张收据。之后,被告每年按年息8%结清利息。但至2013年2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利息356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邦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邦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张收据,注明系现金、借款、年息6%或10%等内容。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2月起被告按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16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按年利率8%支付至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起未再支付原告的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收据6张、借款明细表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借款明细表,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邦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银生支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邦德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