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明辉与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辉,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启英,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何明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明辉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572.09元;二、驳回何明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何明辉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按照2014年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808元的标准计算支付何明辉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何明辉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租费1350元、伙食费9450元和交通费1000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没有查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曾认可上诉人的工资是4000多元,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这个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上诉人治疗时间的工伤待遇不能变,2012年是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违法不让上诉人去公司工作,导致上诉人没有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按照本人工资计算,因上诉人的工资低于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要求按照2014年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808元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在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时都是包住宿的,上诉人住院期间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不让上诉人回公司吃饭、睡觉,因此导致上诉人产生的房租费、伙食费、交通费都应由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何明辉提供了其2011年的工资条及《创信集团职工入厂状况表》,拟证实其在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包住宿的。本院认为,关于何明辉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何明辉在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76.26元,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何明辉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572.09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何明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何明辉要求按5808元的标准计算其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何明辉在二审中增加要求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租费1350元、伙食费9450元和交通费1000元等上诉请求,因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何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蕾